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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耀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耀林,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兰,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珠,男,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坚,男,该公司监察内审部经理。上诉人胡耀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耀林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8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蓝山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蓝山县商业银行对上诉人胡耀林的两笔金融借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是错误的;三、因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故相应的质权和抵押权灭失;四、一审判决涉案的抵押物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中心路北侧的房产系胡耀林与胡耀楚的共同财产,一审未追加胡耀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即处分胡耀楚的财产,程序上错误。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贷款是事实,因为上诉人之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所以一直没有从上诉人账户上扣利息;二、答辩人没有起诉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做生意亏了,没有偿还能力;三、借款到期以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催收,只是上诉人一直没有签字,但是催收是事实;四、根据诉讼法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该是到2018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笔贷款合计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10,531.1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610,531.17元;2、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耀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权利质押),被告胡耀林自愿将其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作为出质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胡耀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40735.92元未归还。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耀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胡耀林自愿将其座落于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中心路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012895,建筑面积411.5㎡,房屋共有权人胡耀楚(胡跃楚)}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以清偿的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胡耀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69,795.25元未归还。上述两笔贷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耀林向原告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胡耀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0,531.1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610,531.17元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被告胡耀林自愿将其座落于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中心路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012895,建筑面积411.5㎡,房屋共有权人胡耀楚(胡跃楚)}作为第二笔贷款得以清偿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但因该抵押仅为原告的第二笔债权设定担保,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胡耀林辩称“原告并未让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案借款于2014年到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主张,经查,被告胡耀林一直认可该两笔贷款,被告亦认可其于2016年期间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包含该两笔贷款的相关事宜,只是目前被告暂无力归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0,735.92元,今后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胡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9,795.25元,今后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胡耀林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胡耀林协议,以被告坐落于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中心路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012895,建筑面积411.5㎡,房屋共有权人胡耀楚(胡跃楚)}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耀林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四、驳回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被告胡耀林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5)蓝农商行(营业部)催字第021号、第022号催款通知及催款清款说明书,拟证实答辩人向上诉人催款,但上诉人拒绝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胡耀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可以提供的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也不符合法庭证据的形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催款通知书虽然属于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催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份催款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贷款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公司就贷款抵押物处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另查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催收义务,但上诉人未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胡耀林向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于2014年到期,但是上诉人作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对公司相关催收制度有明确的认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利用其工作中知悉的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漏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在借款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主动与公司协商抵押物处理,在公司催款时拒绝签收催款通知等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抵押为合法有效的抵押,在抵押期间上诉人及胡耀楚均未对抵押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处置抵押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胡耀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上诉人胡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