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70年11月25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醉酒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S203线索伦镇旺龙加油站北侧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袁某相撞,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检测,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毕力格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无证、醉酒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S203线索伦镇旺龙加油站北侧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相撞,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检测,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袁某系因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破裂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科右前旗公安局索伦派出所证明及病情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卫生院救治,被害人经抢救后死亡;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相关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袁某系因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破裂出血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无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等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毕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89mg/100ml。8、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丈夫毕某开车拉自己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和毕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之后毕某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被害人就死亡等事实经过;9、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公公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袁某的家庭情况;10、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可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俊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