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严安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严安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7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严安元,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严安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马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013.61元,利息6728.55元,滞纳金12960.5元,合计127702.66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所有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4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尚欠本息共计127702.66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催还未果。被告严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严安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申请表-国航卡》,被告严安元在该《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申请表-国航卡》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还款等。其中,就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经原告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52×××43。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08013.61元滞纳金12960.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为27480.07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申请表-国航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13.61元、滞纳金12960.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本金108013.61元、滞纳金12960.5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为27480.07元,利息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严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