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户县大十字东侧的东风通讯手机店称其要买手机,该店售货员丑某某接待并向其展示了一部OPPOR9S手机。在演示手机过程中,魏拿出自己的OPPOA57手机扰乱丑某某的注意,后趁丑某某不备将该演示机偷走并离开。经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追回该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魏某某户籍信息;2.证人丑某某、陈某、李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2350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己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