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业鑫、徐开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业鑫,徐开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业鑫,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开洋,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业鑫因与上诉人徐开洋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开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姚业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徐开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业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开洋清理取走了姚业鑫堵塞排烟管下端缝隙的塑料袋小泥包,造成姚业鑫家大量进水,墙壁、橱柜、地板等均被水淹受损。因小区没有公共设施维修费,按照约定俗成的规矩,五楼各户负责自家屋顶和屋顶天沟,互不干涉。徐开洋清理塑料袋小泥包是为了让水都从姚业鑫家中排出。徐开洋明知姚业鑫家中无人,进水后会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及时中止其行为,证明徐开洋是故意的。姚业鑫虽在天沟上安装排烟管,但对整条天沟的排水影响微乎其微,姚业鑫增开了三个排水口使得姚业鑫家天沟的排水十分顺畅,并帮助了整条天沟的排水。小泥包由三层塑料包装并扎紧袋口,天沟内的小泥包与天沟内壁尚有30厘米的距离,不可能破裂,也未影响天沟排水,足以堵住当时姚业鑫家的缝隙防止进水。针对姚业鑫的上诉,徐开洋辩称,徐开洋不应对姚业鑫承担赔偿责任。徐开洋在暴雨当天清理了堵塞天沟出水口的烂泥和塑料袋,姚业鑫擅自利用天沟搭建排烟管并堆放泥包,削弱了天沟的固有功能。姚业鑫在天沟处放置堆放物,并未进行警示也未告知邻里和社区,徐开洋在暴雨当天将天沟出水口不明堆放物清理取走,理所当然。姚业鑫房屋进水是因其处置不当造成。姚业鑫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其自身行为导致了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徐开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姚业鑫拆除阁楼的花坛及天沟处的油烟机排烟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徐开洋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姚业鑫安装的排烟管基底部分占了天沟宽度的大部分,导致天沟排水不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姚业鑫在天沟人为设置障碍物,影响排水,在阁楼违规搭建花坛,侵害了徐开洋的合法权益,徐开洋请求排除妨害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针对徐开洋上诉,姚业鑫辩称:徐开洋的诉请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姚业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开洋赔偿姚业鑫财产损失30000元。徐开洋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姚业鑫拆除阁楼的花坛,搭建的铝合金小屋,以及天沟处的油烟机排烟管、花坛;2.姚业鑫赔偿徐开洋损失2212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姚业鑫、徐开洋系居住在余姚市城区北××室和××室的邻居,双方的房屋结构均为5楼带阁楼,阁楼北首为露天阳台。阁楼顶北首天沟为五楼住户的共用排水管道,其中一个出水口在姚业鑫家的天沟中间。2002年姚业鑫在住房装修时,将阁楼设计成厨房,并将油烟机排烟管从屋檐天沟内壁通出,该排烟管道的基座占据了天沟宽度的大部分。2014年9月22日前,姚业鑫为防雨水漏入家中,用装有泥土的塑料袋把天沟处油烟机排烟管附近缝隙堵住。2014年9月22日,余姚下暴雨,姚业鑫及家人在外旅游,徐开洋发现天沟排水不畅,遂到天沟查看,发现有塑料袋泥包导致排水不畅,徐开洋遂将塑料袋和烂泥清除,并将上述情况向余姚市阳明街道龙泉社区作了反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姚业鑫诉称,家中进水造成财产损失,是由于徐开洋取走其围在排烟管周围的塑料袋泥包造成的。本案中,姚业鑫家中从天沟处漏水,姚业鑫在阁楼天沟安装了油烟机排烟管道是否会影响天沟排水,姚业鑫在油烟机排烟管周围有裂缝的情况下用塑料袋小泥包堵塞防漏是否可以完全防止漏水,在暴雨环境中姚业鑫所放置的小泥包是否被冲散至天沟下水道出口,姚业鑫举证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综上考虑,姚业鑫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徐开洋的行为与姚业鑫家中漏水这一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是唯一的原因行为。且徐开洋的行为系在遇紧急情况时的应急行为,并非故意为之,姚业鑫在天沟上安装排烟管道,其行为本身是有过错的,安装的排烟管的基底部位占了天沟宽度的大部分,导致天沟排水不畅。姚业鑫未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姚业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徐开洋的反诉诉讼请求,徐开洋诉请因进水导致损失22120元,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也不予支持。对徐开洋要求拆除姚业鑫阁楼的花坛,搭建的铝合金小屋,以及天沟处的油烟机排烟管、花坛的反诉诉请,因该诉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徐开洋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在本案中,对徐开洋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姚业鑫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开洋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业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徐开洋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天沟属于房屋的公共部位,由五楼住户共用,姚业鑫称其在天沟放置塑料袋小泥包系为了自己房屋的防漏,但姚业鑫对于塑料袋小泥包的作用并未向徐开洋做过任何说明,并且塑料袋小泥包也影响了天沟正常的排水功能。徐开洋在暴雨天气情况下,因天沟排水不畅而到天沟查看,发现有塑料袋小泥包导致排水不畅,遂进行了清除,徐开洋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姚业鑫在本案中主张因徐开洋的过错导致其房屋漏水而要求徐开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徐开洋的陈述,本案造成天沟阻塞的原因是由于姚业鑫放置的塑料袋小泥包引起,姚业鑫的油烟机排烟管已经存在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此前油烟机排烟管阻塞了天沟排水,对徐开洋生活产生影响;姚业鑫阁楼花坛虽种植了花木,但与徐开洋居住的房屋之间尚有矮墙相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对徐开洋造成了妨害,其是否属于违章搭建及应如何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徐开洋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综上,上诉人姚业鑫、上诉人徐开洋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姚业鑫负担550元,徐开洋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