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446号原告: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朝辉,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慧,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负责人:任东风,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富,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朱集供电所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勤,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雪麦面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州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何峰、助理审判员刘玉衡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雪麦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慧、汪小波,被告襄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富、李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莹雪麦面公司诉称,2016年7月30日6时30分,原告公司的雇员杨某某在对公司厂房进行拆除时,不慎触及厂房房顶的电线导致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朱集镇政府调解,原告公司赔偿了杨某某家属210000元。由于被告襄州供电公司在铺设供电线路时设计、施工不当埋下了安全隐患,加之疏于检查和提示安全风险导致事故发生,对杨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向被告公司提出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襄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死亡赔偿金168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3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2285元中的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襄州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死者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公司主张为我公司垫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雇佣死者杨某某拆除厂房时杨某某接触房顶电线触电死亡,已经说明厂房及房顶的电线等资产的产权人、管理人都是原告,原告不论从雇佣关系还是产权维护责任角度来说都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向我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提供供电服务时只负责将供电主线路铺设至用户变压器,变电后线路由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其安全维护也是由用户自行负责,在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供电线路属380V低压供电线路,我公司对该线路没有管理、维护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莹雪麦面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襄州区朱集镇,系购买原朱集粮管所面粉厂场地后改建而来。2016年7月底,原告公司总经理王良慧安排公司员工杨某某找人拆除公司院内一座东西走向的旧厂房。7月27日,杨某某电话邀约了杨某某1、赵某某等人开始工作。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三人吃完早饭到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其中杨某某1和杨某某二人一同从厂房南侧上房顶,杨某某1先上到屋顶后即爬过房顶的电线走到房顶北侧开始拆除房顶的瓦条,但随后发觉杨某某没有跟过来,回头见杨某某趴在电线上,左胳膊挽着电线后立即呼喊赵某某等用木棍将其救下并送往朱集卫生院,到达卫生院后杨某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某的堂兄弟杨某某2到朱集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即向杨某某1、赵某某等人询问事发经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王良慧在朱集镇综治维稳联动中心主持个人与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罗某五人签订赔偿协议:1、王良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10000元保证于2016年8月3日中午12时之前付清;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罗某五人在收到100000元赔偿款后将杨某某尸体火化,且在收到210000元赔偿后不得再向王良慧提出任何索赔要求;4、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等。之后,原告莹雪麦面公司认为被告襄州供电公司在铺设供电线路时设计、施工不当,加之疏于检查和风险提示导致事故发生,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审理中,原告莹雪麦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慧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王良慧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调解协议是职务行为。本院在询问王良慧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朝辉的关系时,王良慧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辉是母女关系。同时说明支付的210000元赔偿款是通过王良慧网银账户支付,原告莹雪麦面公司的公司账目对210000元赔偿没有反映。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莹雪麦面公司院内(原朱集粮管所面粉厂院内)的旧厂房上,该厂房房顶呈A字型,其上横穿有南北走向并列的供电线路4根(系经原告公司变压器变压后输出的380V自用供电线路),在屋脊上设有4根线路共用的支架一个,上述厂房和供电线路均建于原告莹雪麦面公司购买该面粉厂之前,原告公司买下该场地后一直沿用至该厂房在事故发生后拆除。又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莹雪麦面公司与被告襄州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其7.1条约定:“用电人受电点产权分界点为10KV朱62镇直线莹雪麦面有限公司支线6#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一致,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其23条约定:“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实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还查明,杨某某生前系原告莹雪麦面公司员工,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也未申请其近亲属到庭作证。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补充提交有效证据;原告还认为前述的赔偿协议是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因此不需举证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情况。审理中原告莹雪麦面公司提交了署名为“杨某5”的收条2张,分别为2016年7月31日收到100000元和2016年8月3日收到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莹雪麦面公司向被告襄州供电公司追偿原告公司雇员杨某某在工作中触电死亡后,原告公司向杨某某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首先应证明因杨某某死亡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原告公司向杨某某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其次还要证明被告公司对杨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法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向杨某某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仅仅为王良慧个人与唐某某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杨某5”的收条2张,对于唐某某等人的身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也导致本院对杨某某死亡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其次,原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即便王良慧是公司股东,也确实支出了这210000元的赔偿款,但该款并非用原告公司的财产支付,是王良慧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原告公司支出了上述赔偿。因此,原告莹雪麦面公司向被告襄州供电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襄阳莹雪麦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何 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