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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峰岐与侯岐、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峰岐,侯岐,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724号原告关峰岐,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托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岐,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负责人刘永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荣,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系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坤,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系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峰岐与被告侯岐、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峰岐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荣、侯坤,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峰岐诉称,2016年7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侯岐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北路渤海湾大酒店处,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关峰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关峰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4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739.41元、误工费17659.7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6021.3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8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2478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发时,被告侯岐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大客车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辩称,���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最多70%)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侯岐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湾大酒店处,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关峰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关峰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第2016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峰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917.19元、门诊医疗费48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由邱淑秀护理,提交邱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标准,主张39天的护理费5739.41元(53715元÷365天×39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峰岐左锁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关峰岐左锁骨骨折,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关峰岐,男,1968年2月28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休息证明一份,载明出院后需休息及康复治疗3个月。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原告提交青岛城阳新达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1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系鲁B×××××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侯岐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鲁B×××××号大客车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主张原告赔偿该被告维修费、施救费共计880元,原告关峰岐同意赔偿其上述损失,并同意该88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自原告在本案应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峰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峰岐与被告侯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侯岐作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侯岐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又因鲁B×××××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陪特约险,根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赔偿其中的70%。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被告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154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9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4313.51元(40370元÷365天×39天)。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272.33元(40370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鲁B×××××号大客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880元,并同意该880元赔偿款由该被告自原告在本案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领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护理费4313.51元、误工费132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5908.0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4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16182.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182.19元(16182.19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27.53元(6182.19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护理费4313.51元、误工费132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325.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99325.84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市南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880元,该880元由该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自原告在本案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峰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25.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关峰岐领取其中的108845.84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领取其中的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关峰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关峰岐对被告侯岐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不再向原告关峰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79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696元,由原告关峰岐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448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审 判 员 庞 立 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