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彦军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彦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34号罪犯于彦军,男,1971年9月25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彦军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将于彦军的刑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12月、2014年9月将于彦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7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彦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彦军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许力中审判员 迟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