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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仁云 交通肇事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云,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五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仁云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妻子任某及亲戚刘某、王某、刘某1,由牛庄乡凌云村二组家中沿乡村公路往牛庄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凌云村公路一弯道冰雪路面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坠,造成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王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李仁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仁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仁云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仁云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妻子任某及亲戚刘某、王某、刘某1,由牛庄乡凌云村二组家中沿乡村公路往牛庄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凌云村公路一弯道冰雪路面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坠,造成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王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李仁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仁云与被害人任某的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二)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仁云、被害人任某、王某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仁云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四)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仁云系被传唤归案;(五)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仁云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六)被害人王某的入院资料证明其伤情和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七)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了被告人李仁云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八)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仁云与被害人任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系被告人李仁云大伯,其证明2016年1月25日下午李仁云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二)证人双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接到电话得知李仁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到达现场后组织施救的情况;(三)证人刘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乘坐李仁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乘坐李仁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后委托丈夫刘某与李仁云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李仁云已经赔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四、被告人李仁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救治和归案等情况。五、鉴定意见:(一)五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及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证明王某2016年1月25日椎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仁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六、五峰县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痕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云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仁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伤者部分经济损失,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