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发与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发,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92号原告张家发。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原告张家发与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发及其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林偿还原告张家发借款9万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并由被告周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周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家发借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后,周林未支付分文本息给张家发。周林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家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2.张家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周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张家发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及借款期限。2016年2月28日,周林与张家发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张家发又借给周林现金3万元,并将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由周林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张家发,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800元。之后,经张家发多次向周林催讨,周林未向张家发支付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家发依约向周林提供借款,周林未按借条约定向张家发按月支付利息,周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张家发要求周林一次性支付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张家发要求周林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16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院认为,张家发实际向周林支付借款现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双方将之前借款利息转据为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张家发前期借款年利率已达到24%,故张家发要求将转为本金1万元利息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张家发要求周林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家发要求周林偿还现金9万元,本院支持。张家发要求周林以9万元本金按2%的利率支付2016年2月28日起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发借款现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息2%的利率从2016年2月28日起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0800元;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2%的利率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