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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00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吕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吕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吕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款至李某甲账户。到期后被告吕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延期。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1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2%。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了2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吕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以做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一起去银行将200000元打入李某甲的账户。到期后被告吕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延期。2014年1月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原借条作废。借条再次到期后,被告吕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了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吕某某仍以各种借款推脱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凌夫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唐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