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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汪君吴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吴玉华,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9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6130534R。主要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竟峰,男,该支行周嘉分理处主任。被告:吴玉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汪君,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垫江支行)诉被告吴玉华、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华、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玉华、汪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7%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吴玉华、汪君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对被告吴玉华名下的属于吴玉华、汪君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房屋(房地证305字第x**号)在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玉华、汪君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玉华、汪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借款。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循环贷款使用方式、借款金额、借款额度、额度期限、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等事项。2013年5月6日,被告吴玉华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吴玉华自愿用登记在被告吴玉华名下的属于吴玉华、汪君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房屋(房地证305字第x**号)作为抵押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证号码为305房地证(押)2013字第xxx号。《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完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8万元,原告将贷���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原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玉华答辩认为,借款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汪君答辩认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属实,之前签字贷款的款项已经还清,之后贷款并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复印件、对私客户对账单打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征信授权书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复印件、房屋抵押承诺书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进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汪君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离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房屋抵押承诺书。2013年4月17日,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玉华、汪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38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见《个人贷款支用单》。若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合同项下贷款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和其他还款法,具体以《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由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质)押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及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乙方偿还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3.乙方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不按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不按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况视为违约情形。出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采取暂停、取消发放和支付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单》项下的贷款,调减、暂停、取消乙方贷款额度和有效期间,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乙方及保证人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措施。4.合同经签约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项下的个人贷款支用单、贷款凭证、提前还款申请书(或合同变更申请书)和乙方、丙方出具的各种承诺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由登记部门核准登记的抵(质)押登记合同、止付凭证和乙、丙方办理的与本合同相关的保险单为合同组成部分。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玉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载明:乙方申请支用本笔贷款时可用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8万元,本笔贷款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三笔贷款,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贷款种类和用途为短期贷款,零售建材流动资金。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但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前述方式计算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流动资金,贷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年利率为8.67%。2013年4月8日,被告吴玉华、汪君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承诺书,2013年5月6日,被告吴玉华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华自愿用登记在被告吴玉华名下的为被告吴玉华、汪君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房屋(房地证305字第x**号)作为抵押,并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登记证号为305房地证(押)2013字第xxx号。抵押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抵押人为吴玉华,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垫江县XX镇XX路XX综合楼X号,备注:抵押金额38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陈述借款借据即合同中的贷款凭证,原告亦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诉请的罚息即为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吴玉华、汪君于1989年结婚,2016年9月13日离婚,且被告汪君在2015年5月12日的贷款(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三笔贷款)征信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吴玉华的征信授权。经查,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未支付过罚息及复利,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向被告吴玉华、汪君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垫江支行与被告吴玉华、汪君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承诺书,被告吴玉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就属于被告吴玉华、汪君共有��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故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实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67%),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结至2015年9月20日,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7%计算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即本案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3.005%)计算罚息,且二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便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自愿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6年4月17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罚息至还清时止主张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汪君抗辩案涉贷款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三笔贷款,之前的贷款已经还清,第三笔贷款其未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被告吴玉华、汪君共同与原告签订,且被告汪君在2015年5月12日的贷款(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三笔贷款)征信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吴玉华��征信授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汪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汪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汪君与被告吴玉华之间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用登记在被告吴玉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房屋(房地证305字第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3480.00元,与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及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金额380000.00元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抵押权人仅对案涉抵押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金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玉华、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38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7%计付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吴玉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房屋(房地证305字第x**号)在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以380000.00元为限)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玉华、汪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0元,��法减半收取3500.00元,由被告吴玉华、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项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许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