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8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云,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顺城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江国庆,职务不祥。在本院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天银公司)、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蜀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蜀牛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暂缓强制执行。主要理由:1.拟执行租金中部分款项系案外人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2.本案中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已经过期失效,平安银行不享有质押权,且双方所签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尚处于争议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请求中止或暂缓执行本案。本院查明,本院就平安银行与天银公司、蜀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裁决:1.天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70095678.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554475.56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天银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蜀牛公司在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蜀牛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银公司追偿;3.天银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蜀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952252000117839100)中记载的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蜀牛公司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银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蜀牛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以已申请再审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本案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