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国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830号被执行人杨国许,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杨国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3法刑25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国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林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俭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