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丹丹与杨水森、蒋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丹,杨水森,蒋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804号原告赵丹丹,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杨水森,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蒋青红,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赵丹丹与被告杨水森、蒋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丹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水森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蒋青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水森、蒋青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丹丹与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系朋友关系,杨水森、蒋青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杨水森、蒋青红以需向厂家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赵丹丹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赵丹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水森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水森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杨水森、蒋青红向原告赵丹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丹丹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利息已付,到期直接还本金,还款期为2016.7.31”。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水森、蒋青红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杨水森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丹丹于当日通过被告杨水森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000元。后因原告赵丹丹多次向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索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水森、蒋青红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赵丹丹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水森、蒋青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2016年9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赵丹丹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2000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青红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水森、蒋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丹丹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杨水森、蒋青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