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宝栓与被告曾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栓,曾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57号原告:董宝栓,女,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秦福军(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曾攀,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董宝栓与被告曾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栓及其诉讼代理人秦福军、被告曾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款(注:利息结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为止)现暂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起诉日即2017年3月16日,按月息2分计息,共29429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月息3分,收到50000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利息款25000元整,后被告再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找各种借口搪塞,不愿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攀辩称,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想找马志强承揽工程,马志强让我帮忙借钱,月息三分,十月左右还款。出具借条当天我就拿到这50000元了,之后我又凑了30000元,共计8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一并打给马志强的妹妹马红梅,我让他们出庭作证,他们并未出庭。我并未拿钱,实际拿钱的是人是马志强。我现在已经针对马志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了,但是现在我没有接到书面的答复。2015年7月18日,因为原告多次向我催要,所以我给了5000元的利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是什么时间段的利息。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8日分别各给了原告10000元本金。这些钱都是我替马志强垫的钱,借钱的人实际是马志强,不是我。马志强就这笔钱没有给我出具过借条。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原告董宝栓认为被告曾攀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予偿还,并提交借条、收条、利息款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曾攀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马志强,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曾攀跟秦福军(原告董宝栓丈夫)拿的50000元,以及被告又凑的30000元,共计8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给了马志强的妹妹马红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从未见过马志强,钱借给被告了,应由被告偿还。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攀为原告董宝栓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董宝栓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注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并在收据联的收款人处签名。2015年7月18日被告曾攀交付原告利息款5000元,并在收据联的交款人处签名。被告曾攀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8日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本案中,被告曾攀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亦认可从原告丈夫处拿到了该笔款项50000元,即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曾攀拿到该笔款项后是否交付他人与本案并无关联,亦无法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曾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已给付的25000元属于利息,该2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已付至2014年10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9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可5000元是利息,但认为已给付的20000元应按照本金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宝栓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9429元,2017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被告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