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异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耿晓莉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晓莉,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和通,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异字第003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耿晓莉,女,1975年5月17日,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6号1幢4层523。法定代表人陈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丽,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G区1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被执行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传新。权利人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下称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耿晓莉、郭和通、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拓贸易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拓机电公司)、被执行人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联拓租赁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朝执字第10391号立案受理。执行中,耿晓莉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耿晓莉诉称:我申请不予执行(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理由:1、公证书出具程序违法,当时制作公正文书时耿晓莉并没有到公证处现场,且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时并未向耿晓莉送达债务人履行核实函,公证债权文书存有严重程序错误;2、世欣仁达在办理耿晓莉借款手续时为了实现跨区贷款伪造耿晓莉暂住证;3、执行借款合同实际的款项使用人不是耿晓莉,而是被执行人联拓机电公司,联拓机电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耿晓莉出具了免责声明,此笔借款与耿晓莉无关。综上,申请不予执行(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人世欣公司辩称,不同意耿晓莉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请求,理由:1、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异议应该另行提起诉讼;2、关于送达核实函和本人是否到场公证的问题,公证书第6页均有记载,耿晓莉等被执行人就核实函还提出了异议,公证处也做出了解释,不存在未送达的问题;3、办理公证、暂住证、银行卡都无法伪造,必须有本人或授权;4、我方有打款记录和收据证明借款打款是给耿晓莉的,据我方所知耿晓莉是联拓机电的股东,钱款如何使用是耿晓莉个人公司内部问题,款项如何使用与我方无关,免责声明是公司与股东内部签署的,与我方无关。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联拓机电公司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确是联拓机电公司,联拓机电公司也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是因为公司人员变动我方找不到票据了,耿晓莉现在已经不在联拓机电公司上班了,借款当时是联拓机电公司的员工,办理公证的具体情况现在由于人员变动已经无法核实。被执行人郭和通、被执行人联拓贸易公司、联拓租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查查明:据公证卷宗载明,2014年5月9日耿晓莉、世欣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有耿晓莉签字并按手印,在贷款人签章处有世欣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陈垠签字。案件审查中,耿晓莉认可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事实。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外,世欣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另行分别与联拓贸易公司、联拓机电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郭和通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联拓贸易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与联拓租赁公司、联拓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经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据2014年5月9日《公证申请表》载明,公证申请人签字页有耿晓莉签字、有郭和通签字、有世欣公司代理人袁丰签字、有联拓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和通签字、有联拓贸易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和通签字、有联拓租赁公司加盖公章。据2014年5月9日的《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告知书签收人处有耿晓莉签字、有联拓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和通签字、有联拓贸易公司加盖公章、有袁丰签字。据2014年5月9日《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告知及承诺》载明,申请人签字处有耿晓莉签字、有联拓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和通签字、有联拓贸易公司加盖公章、有袁丰签字。据2014年5月9日公证处接谈笔录(借款人-耿晓莉)载明,申请人签字处有耿晓莉签字。上述谈话笔录载明耿晓莉已就贷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及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宜及法律后果规定了解清楚并接受条款内容、办理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完全出于自愿、明确签发执行证书前公证处如何核实债权债务履行等内容。另据公证卷宗内耿晓莉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上有耿晓莉签字。案件审查中,耿晓莉认可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但主张本人从未到现场办理公证事宜。耿晓莉对于办理公证相关手续非本人签字未提交证据。据(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4月27日长安公证处向耿晓莉邮寄《债务人履行核实函》,耿晓莉于2015年4月30日提交了《异议书》,请求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主张合同所涉交易虚假,签字伪造,抵押虚假,公证程序违法。2015年5月12日世欣公司提交了《异议答复函》,否认耿晓莉之异议主张,并提交了耿晓莉出具的600万元贷款收据,载明“本人已收到金额为陆佰万元贷款,贷款收妥到如下账户:开户人耿晓莉,开户行招商银行世纪城支行,账号×××”,该收据有耿晓莉签字并按手印。世欣公司一并向长安公证处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流水号G649660922ACN7J,付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付款账号×××,户名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京海淀黄庄支行,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整,收款人耿晓莉,收款人账号×××,并摘要注明“发放贷款”。本案审理中,世欣公司亦提交上述收据及银行凭证,以证明其打款事实。耿晓莉称收据字是自己签的,但是不记得为何签署;打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借款只在账户上停留了4分钟就转给联拓机电公司了,卡不是耿晓丽控制的,即使打款事实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的程序也是错误的。案件审查中,耿晓莉提交联拓机电公司出具免责声明、2014至2015年耿晓莉暂住证(暂住地址为丰台)、企业信用查询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联拓机电公司及世欣公司伪造耿晓莉暂住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公证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公证卷宗材料载明情况,耿晓莉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办理公证债权文书过程未到场及其公证材料及签名被他人变造、伪造的主张;基于执行证书卷宗材料中《债务人履行核实函》邮寄单、耿晓莉《异议书》、世欣公司《异议答复函》等材料,耿晓莉所持履行核实函未送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证卷宗及证据材料中招商银行凭证及耿晓莉开具收据均显示耿晓莉为实际收款人,耿晓莉所持自己非款项实际使用人之主张,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事由,故其不予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晓莉不予执行(2015)京长安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及(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3号公证书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曦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