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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330高学武与洪小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小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小迎,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学武,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小迎与被上诉人高学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小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学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我2015年2月26日向高学武支付的3000元是相框款,因为当时留在我处的相框高学武承诺后期拉回,我帮忙销售后再回款,一审法院在我对涉案“欠条”中“欠条今欠”四个字提出是否是我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后未予以鉴定,而是依据我向高学武支付上述3000元认定我拖欠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债权存在争议,我与高学武之间是师徒关系,出具涉案条子只是确认收到其送来的货物,并不知道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我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曾经多次联系高学武,其多次表示本人并不想起诉我,是李祥超要求其起诉的,在我与高学武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未提及债权转让的事情。因此,高学武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2015年4月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价款支付日期,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价款支付一般是我将货物出卖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自2015年4月28日起向高学武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双方当事人2015年4月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之后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买卖合同,高学武承诺将相框及材料拉回,我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高学武违反约定未及时拉回,我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产生了费用,提供了租赁仓库储存的证据以及房东的证言,可以证明我因此支付房租18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高学武予以赔偿。高学武辩称:1、洪小迎一审反诉中自认购买了相框,经三方口头约定相关权利由我行使,故洪小迎出具欠条一份给我载明欠款事实以及数额,可以说明我是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将合格的相框交付给洪小迎,由于其经营存在问题致使相框销售积压,应由其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洪小迎的损失与我无任何关联性,也并非我存在违约行为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洪小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学武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洪小迎支付欠款2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等。洪小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高学武支付保管费29160元,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查明:高学武系明阳相框的员工,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将明阳相框的相框等货物销售给洪小迎。2015年2月12日,洪小迎给高学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学武相框款2万1千元整洪莹2015.2.12”。对于该欠条,洪小迎认可其中的“高学武相框款2万1千元整洪莹2015.2.12”是其本人书写,认为“欠条今欠”四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015年2月16日,洪小迎给付高学武货款3000元。明阳相框的经营者李祥超称因欠高学武工资,遂将对洪小迎的债权转让给高学武,由高学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明阳相框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高学武,洪小迎给高学武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洪小迎,高学武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向洪小迎主张权利。二、洪小迎自认购买高学武的相框等货物,于2015年2月12日给高学武出具了“高学武相框款2万1千元整”的条子,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高学武货款3000元。虽然洪小迎主张“欠条今欠”四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要求司法鉴定,但该院认为根据其自认的之前购买相框的事实及之后给付货款3000元的行为能够认定其书写的“高学武相框款2万1千元整”是欠货款21000元的意思,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对于21000元货款,洪小迎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给高学武18000元。三、洪小迎主张其和高学武曾于2015年4月口头达成协议,由高学武将旧款相框及相关材料拉回,高学武在庭审中认可曾经承诺帮助洪小迎处理一部分积压的旧货,但因为洪小迎拒绝支付货款,故高学武反悔不愿帮忙。该院认为,洪小迎和高学武在2015年4月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货物已经交付,归洪小迎所有,不再归高学武或明阳相框所有,因此高学武的承诺帮忙行为并没有使双方之间的关系变为保管合同关系,洪小迎要求高学武给付保管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洪小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学武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高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洪小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高学武负担150元、洪小迎负担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元,由洪小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如系买卖合同关系高学武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具有依据,如系保管合同关系洪小迎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洪小迎一审答辩时陈述其从高学武处购买相框,因款式陈旧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高学武收回,但高学武未及时拉回而是交由洪小迎保管销售。根据洪小迎的上述答辩意见,其已认可与高学武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后双方经协商变更为保管合同关系,而高学武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持异议,仅对洪小迎主张的变更为保管合同关系持有异议,故洪小迎对此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洪小迎并未提供关于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相反高学武提供的由洪小迎出具的“欠条”载明了相框的价值,提供的该“欠条”出具后的销售清单洪小迎二审期间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该“欠条”中的“欠条今欠”无论系洪小迎本人书写与否,均可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二、洪小迎一审期间主张涉案相框系“阳明相框公司”所有,而案外人李祥超一审期间已到庭陈述“阳明相框”系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将本案货款冲抵高学武的工资,对高学武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欠条”并未载明债权人姓名,该欠条由高学武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故高学武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欠条”系洪小迎2015年2月12日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高学武可随时要求洪小迎履行,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确认自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洪小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洪小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