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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伊玉婷与刘仕贵等物权保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伊玉婷,刘仕贵,伊萍,刘志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再14号原告:伊玉婷,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系伊玉婷之夫),男,1971年10月16日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仕贵,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被告:伊萍,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被告:刘志先,男,1969年10月2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洪财。原告伊玉婷与被告刘仕贵、被告伊萍、被告刘志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仕贵、被告伊萍、被告刘志先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刘仕贵、被告伊萍、被告刘志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2016)鲁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刘仕贵、伊萍、刘志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伊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腾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明园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伊玉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济南市天桥区新苑小学(以下简称新苑小学)教师,被告伊萍系原告姐姐,被告伊萍与被告刘志先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仕贵系被告刘志先之父。2002年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天桥区教育局)分配给原告福利房一套,即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明园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后原告在刘志先垫付购房款后将本案涉案房屋借给三被告居住。现因原告急需使用该房,曾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腾出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刘仕贵、伊萍、刘志先辩称,本案系顶名买房,已交房款款59597元是刘仕贵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天桥区教育局支付的购房款,而非出借给伊玉婷,亦非垫付。刘仕贵已通过顶名买房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且自交房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伊萍、刘志先不是房屋的购买人,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请求驳回伊玉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伊玉婷系天桥区教育局下属的新苑小学教师,伊玉婷原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4号房屋内,后该房拆除,天桥区教育局及新苑小学与伊玉婷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为原告安置分配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明园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做好天桥区西工商河路4号危楼安置、分配和管理工作,经教委研究决定,天桥区教育局及教职工单位(以下称甲方)与住房职工(以下称乙方)签订协议如下,西工商河路4号楼为异地安置是为了消除危房、属系统内部调整;新房地址:联四明园小区12、13号楼;新房平均每平方900元。按一、四层100%,二、三层105%,五层95%,六层85%交成本购房款。待手续齐全后,乙方须出具交费凭单、住房使用证及本协议书,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有关政策办理房产证。乙方向甲方按标准交齐房款后,甲方向乙方交新房钥匙,乙方在领到新房钥匙后30日内搬入并交出现住房,如乙方不按规定交出现住房,甲方并按新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月予以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教育局、学校和乙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如与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相抵触时,应按政府政策执行。2002年5月29日天桥区教育局为伊玉婷发放了使用涉案房屋批准迁入证,载明:“兹准伊玉婷承租联四路明园小区13号楼4-102屋,特发此证,以凭迁入,济南市天桥区教育局2002年5月29日注意事项:1、承租人持此证在二日内至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户口手续。2、承租人不得将租房转借让或私自调换。3、如因变更不迁入租房时,应将该件交还原处。”被告刘仕贵、伊萍、刘志先提供2002年9月9日天桥区教育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名称:伊玉婷,缴款方式:现金,明园小区房价款59247元,单元防盗门350元,合计59597元。刘仕贵称上述款项均由其实际出资,只是借用了伊玉婷的名义,因天桥区教育局不同意写刘仕贵的名字,所以在收据上写了伊玉婷的名字,刘仕贵享有涉案房屋合法使用权。伊玉婷称,因与伊萍系姐妹关系,购房时为照顾伊萍、刘志先夫妇住房困难,同意两人垫付相关费用后将涉案房屋借给两人居住,该款系刘志先垫付。关于购房款项交付及房屋使用情况,三被告称,伊玉婷与伊萍系姐妹中,购买涉案房屋时,两姐妹关系很好,伊玉婷具有购买资格,但不愿意购买,又怕浪费名额,故找到伊萍,让伊萍夫妇购买。因为伊萍与丈夫刘志先双双下岗,刘志先系特困职工,两人没有经济能力。刘仕贵系刘志先之父,为照顾刘仕贵年老方便,由伊萍牵线搭桥,让刘仕贵出钱买下了涉案房屋,伊玉婷同意。房屋价款59247元及单元防盗门350元,由刘仕贵委托刘志先及伊萍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交齐。是伊玉婷带着伊萍和刘志先将款交到天桥区教育局办公室,后刘志先将收据原件交给刘仕贵的。2002年买房时资金不够,刘仕贵将农村的老房子卖掉后交纳的购房款。自交纳购房款领取房屋钥匙至今,刘仕贵已经居住使用了14年,包括其将该房出租8年。而伊玉婷称,购房时为照顾姐姐伊萍和姐夫刘志先住房困难,同意两人垫付相关费用后到涉案房屋居住,后两人又接刘仕贵到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房屋是借给他们居住的,确实与伊玉婷、刘志先一起去天桥区教育局交款,但该款项系由刘志先垫付,是基于姐妹关系照顾伊萍夫妇,并不是刘仕贵委托刘志先去天桥区教育局交钱,三被告自交付房屋钥匙一直共同支配涉案房屋至今。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天桥区教育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天桥区教育局称:“涉案房屋属于教育局根据工作年限等为老师职工的分房,是天桥区教育局宿舍自管公房。整个13号楼无土地证,无房产证,不允许对外出售。由教育局管理物业、维修公共设施和楼房渗透水、漏水。”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天桥区教育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天桥区教育局称:“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手续及房产证手续,土地是联四村的,房子由教育局管理。房子是系统内的老师、职工可以购买,并不对外。伊玉婷有资格买,签了协议交钱就可以购买,不交钱就没有资格取得房子。房子由教育局管理,不收物业费,涉案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也不是房改房。”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13日,我院工作人员再次到济南天桥区教育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天桥区教育局称:“涉案房屋在分房时交纳的款项系购房款,由于土地性质办理手续等原因,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天桥区教育局所有,协议签订人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归教育局管理,该房的性质为单位自管房。伊玉婷此前居住的天桥区西工商河路4号楼的房屋也是单位自管房,所有权为教育局。对被告主张的顶名买房的事不予认可,单位仅针对本单位教职工,不对外出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谁交的不清楚,无论由谁交款,均认为是本单位职工交纳。单位对双方的纠纷知情,不允许涉案房屋进行买卖,因为涉案房屋所有权是教育局,签订协议的教职工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如果私下买卖教育局是不允许的。”另查,伊萍与伊玉婷系姐妹关系,伊萍与刘志先系夫妻关系,刘仕贵系刘志先之父。本院重审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交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为原告,但收据原件由刘仕贵持有,刘仕贵、伊萍、刘志先均称房款系刘仕贵交纳,伊玉婷亦自认房款非其本人交纳。伊玉婷主张款项系刘志先垫付,刘仕贵、伊萍、刘志先均不予认可,伊玉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垫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应认定房款由刘仕贵实际交纳。刘仕贵向天桥区教育局交纳款项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系房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而且刘仕贵在本案起诉前长达十四年的时间里,伊玉婷与天桥区教育局均未提出异议。伊玉婷另称房屋是借给三被告居住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刘仕贵交纳房款和长期居住的事实,能够推断刘仕贵与伊玉婷之间在房屋分配时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是基于履行该协议而形成了现有的房屋状况。对于口头协议的内容,现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伊玉婷虽然与天桥区教育局签订了房屋合同,但其既没有交纳房款,又未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故伊玉婷称其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并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本院不予确认。伊玉婷要求刘仕贵、伊萍、刘志先搬出并交还房屋,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玉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原告伊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