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秦明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明辉,女,出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辉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廖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明辉与被害人王某某1原系情侣关系,后感情不和因爱生恨,遂产生报复念头。2017年2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秦明辉在朝天城镇搭乘一摩托车到朝天中山加油站用随身携带的油桶购买约5升散装汽油,后继续搭乘该车前往大滩镇茅坪村。当晚23时许,秦明辉走到被害人王某某1家后,将部分汽油倒在王某甲老屋堂屋中,点燃后随即离开。经广元市朝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物认定价值为13000元。被告人现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被告人秦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白边运动鞋一双;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秦明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散装汽油登记册、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领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王某某2、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秦明辉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的朝天区中山街加油站视频录像、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辉故意损害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明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明辉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明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黑色白边运动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