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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文锦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132号罪犯文锦,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锦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6年1月27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文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文锦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锦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9年1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