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飞翱、欧阳婵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飞翱,欧阳婵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其焕,该局案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建华,该局案审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飞翱,男。被执行人欧阳婵,女。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刘飞翱、欧阳婵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1616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卫华、曾电新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刘飞翱、欧阳婵婚后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1616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7012元。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29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新卫计催字[2016]第16087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刘飞翱、欧阳婵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1616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刘飞翱、欧阳婵应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7012元。案件申请费305元,由被执行人刘飞翱、欧阳婵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曾电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