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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凤平与郑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平,郑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56号原告:周凤平,女,汉族,城镇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系原告之兄),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郑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周凤平与被告郑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被告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5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5元、住宿费1428元、信息费160元、误工费1200元、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增加7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陕AKS0**号小轿车在安平高速老县段右车道正常行驶,被告郑静驾驶陕GUC5**号小型轿车不断逼占原告车道,原告被逼停后,被告拉原告车门(未解锁)未果,就用脚狠踢原告的车门、车窗、叶子板、后视镜等地方,使整个车辆摇晃,还扬言要打人。原告以为被告醉酒,为自保说句:“对不起”后继续开车前行,但被告仍追赶超车再次逼停原告,并用似铁棒的东西砸碎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后逃逸,事后原告报警。历经惊吓,给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为配合公安部门案件侦破,原告在安康市滞留6天,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信息费、误工费、车辆直接损失费及贬值损失费等合计14393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平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郑静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完全属实,但现在对于本案事实被告也无所谓了,被告只损坏了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和后视镜,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标准过高;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代理费、交通费、信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只赔偿原告车辆实际受损部位的损失;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客观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陕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4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修理清单、西安市平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8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安康修车更换的前挡风玻璃漏风,原告遂又在西安重新更换车辆挡风玻璃的花费及给车辆喷漆、钣金、贴膜的花费。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车辆原装配件的相应价格,对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不认可。证据2、安康市永鑫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从事发地拖车至安康市永鑫汽车修理厂的费用为800元。被告认为: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拖车,因为原告的车辆挡风玻璃当时损坏的不严重,不影响正常驾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康市永鑫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显示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2月4日在该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未提供安康永鑫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该车辆于2017年2月22日分别在西安市平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和陕西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元不予确认。证据3、2017年2月7日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证明:事发当天,是国家高速公路通行免费日,因被告的行为使耽误了原告的行程,错过免费通行,因此产生的通行费。被告认为: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原告随时都可以回西安,对150元通行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是高速公路免费通行的最后一日,因被告的行为延误了原告的通行,由此产生的通行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通行费150元予以确认。证据4、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28元,证明:原告为配合老县派出所调查及维修车辆,在安康市共住宿6天,238元/天。被告认为:原告的住宿与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对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2017年1月29日至2月3日的住宿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宿2日的费用共计476元。证据5、西安名柄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误工6天,单位扣发1200元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误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明需结合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扣发工资单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客观的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证据6、交通费发票34张,金额525.5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往返西安、安康及老县的实际交通费支出。被告认为:事件发生后,双方都花费的有交通费,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其实际所花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为宜。证据7、微信缴费截图复印件。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所产生的实际电话费支出。被告认为:事件发生后,原告只给派出所和修理厂打过电话,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单凭微信截图不能客观证实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信息费160元不予支持。证据8、平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在安平高速路上驾车逼停原告车辆,并将原告驾驶的陕AKS0**号小轿车左后视镜、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不是其所致。事发当天,原告报警,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是前挡风玻璃、车辆左前门及左后视镜,故本院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郑静驾驶陕GUC5**号小轿车途经安平高速路老县段超越前方面包车时,面包车突然刹车险些发生碰撞,被告认为面包车前方原告驾驶的陕AKS0**号小轿车变道影响了面包车正常行驶,导致其险些与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郑静遂拦停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要求原告道歉未果,便用脚踢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左前门及左后视镜,致使原告车辆左前门及左后视镜受损,后原告开车离去,被告再次开车在高速路上将原告拦停,并用棒球棍砸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致使前挡风玻璃受损,被告遂驾车离去。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2017年2月8日,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委托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2月14日,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KS0**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2882元(含拖车费500元)。2017年2月14日,平利县公安局对被告郑静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高速路上强行拦车,并毁坏了原告的车辆,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认定为288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288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静赔偿原告周凤平车辆损失费2882元、住宿费476元、交通费550元(400元+150元),共计3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凤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周凤平负担30元,被告郑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