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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桂与谢炳义、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谢炳义,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388号原告张桂,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张桂丈夫。委托代理人时军(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炳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司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被告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1755619。法定代表人李灿,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组织机构代码875428229。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桂与被告谢炳义、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君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兵、时军,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义、周口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谢炳义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信阳往淮河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杨德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桂)追尾碰撞,发生造成张桂受伤、三轮摩托车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谢炳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3463.03元。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口君发公司,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8254.50元,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4961.42元。被告谢炳义、周口君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实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护理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时间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照30元/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500元以下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中无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物品损失应不予支持。三、法院应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质等情况,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3时15分,被告谢炳义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从信阳往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2国道879km+900m处时与同向前方杨德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张桂)追尾碰撞,发生造成张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谢炳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兵、张桂无事故责任。张桂受伤后,被送往郑州××××附属医院、吴家店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5524.56元。2016年12月16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张桂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150日,一人护理60日;3、后期右足部整形修复费用拟定为贰万元。另查明,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君发公司,被告谢炳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D机动车驾驶执照。2016年5月5日,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被告张桂受伤住院期间因伤���需要,遵医嘱需两人护理,陪护人员为其夫杨德兵、其子杨锡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谢炳义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桂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桂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552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20000元;4、护理费7336.63元(31138元/年÷365天×26天×2人+31138元/年÷365天×34天);5���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6、营养费按照休养时间计算150天为3000元(20元/天×15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计算为2000元;8、鉴定费1515.50元,以上共计152308.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号牌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3968.82元。在10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张桂下余经济损失118340.0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桂赔偿款152308.88元(10000元+23968.82元+11834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桂赔偿款152308.88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2950元,由被告谢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