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于广龙与郭金生、王秋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龙,郭金生,王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841号原告:于广龙,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于学云(于广龙父亲),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郭金生,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秋红,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郭金生(王秋红丈夫),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电报屯。原告于广龙与被告郭金生、王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云,被告郭金生、被告王秋红委托代理人郭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欠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口头约定十天半月给付,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金生、王秋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本金、欠款时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只是抗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郭金生、王秋红承认于广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广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金生、王秋红赊购原告的水稻,并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郭金生、王秋红依法应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生、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广龙水稻款6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本息合计75600元;从2017年4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郭金生、王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齐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轲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