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罡与邵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罡,邵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罡,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涧,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徐州市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罡因与被上诉人邵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罡、被上诉人邵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6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邵涧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罡与邵涧达成购买矿山设备的口头协议后,郑罡一直在向邵涧支付设备款,不存在郑罡未及时支付设备款情形。郑罡先支付1万元,另出具7万元借条,邵涧才同意发货,余款在设备转卖后支付,双方未约定设备款项支付时间。后郑罡将设备交付给姜博,由于姜博的原因,设备一致未转卖出去,致使郑罡无法回收设备款。即使在设备未能转卖情况下,郑罡按照约定多次向邵涧支付部分设备余款。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情况下,郑罡一直在支付设备余款,最近一次支付余款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即邵涧拉回设备的前几天。2、邵涧并未多次向郑罡催要设备款。3、邵涧将设备拉走,致使郑罡无法转售,邵涧拉走设备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该向郑罡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认定邵涧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了检测费、差旅费并承担了设备折旧费,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无法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郑罡不存在违约行为,邵涧私自拉走设备,构成根本违约,邵涧应承担返还货款46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邵涧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罡陈述并非事实。本案完全是由于郑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造成,邵涧并无过错。2、郑罡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显然不合常理。任何民事主体都不会将自己的货物出售后,无限期地等待回款。3、如果郑罡认为设备仍然可以使用,郑罡可以继续支付货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设备的折旧问题,因该设备系精密仪器,换代升级很快,该设备使用环境为矿山井下,使用环境非常恶劣,该设备并不是郑罡陈述的折旧很少。因为设备更新换代,该设备现在几乎没有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涧向一审法院诉称:郑罡、邵涧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后双方便不在一起共事。2010年8月至9月份,郑罡与案外人姜博协商共同做生意,郑罡负责供货,姜博负责卖货回款。2010年10月至次年5月,郑罡先后向邵涧打款46000元,并向邵涧出具7万元借条,用于购买邵涧的货物。后郑罡发现邵涧将货物从姜博处取回,故邵涧应当返还郑罡货款。为维护郑罡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邵涧返还货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邵涧承担。邵涧一审辩称:邵涧收到郑罡货款为36000元,已全部用于为郑罡供货产生的计量检测费、人员工资及运输费用,涉案货物在邵涧处存放已产生折旧,如郑罡支付剩余货款,邵涧可继续供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郑罡、邵涧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郑罡向邵涧购买矿山设备一套,货款共计135000元。2011年4月,郑罡与案外人姜博达成口头协议,由郑罡负责通过邵涧从徐州某电子技术研究所购买矿山设备,由姜博负责将上述矿山设备转卖销售,双方均为此做了前期工作。后郑罡与姜博于2011年4月8日就上述合作意向制作书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郑罡)乙(姜博)双方合作完成项目价值为人民币31.5万元的属于乙方名下的业务。甲、乙双方先期分别投资部分费用。甲方承担供货责任。甲方投资花费如下:先期借给乙方的销售费用人民币3万元,提货疏通关系费用人民币1万元,发货费用人民币2000元,第一次验收支付去现场人员费用人民币3000元,几次招待供货方外加支付疏通关系费用、信用卡提现手续费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元(甲方手写有效)。乙方投资花费如下:为完成此项目累计差旅费加招待费共计人民币43000元。(乙方手写有效)。货款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税款,票款共计为项目总额31.5万元的8%。此三项款在回款到指定账户后由甲方负责支付。项目金额31.5万元人民币在回到甲方负全部责任的指定账户“徐州环宇电子有限公司”后,扣除甲、乙双方所有投资、花费及其货款、税款、票款后,双方平分。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复印无效。郑罡先后向邵涧农业银行卡存款8笔,合计46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现金存款10000元,2011年3月19日现金存款6000元,2011年4月23日现金存款6500元,2011年4月16日现金存款3500元,2010年10月19日现金存款10000元,2010年12月1日现金存款2000元,2011年1月7日现金存款3000元,2011年5月4日现金存款5000元。因郑罡未支付剩余货款,邵涧于2011年5月底将涉案矿山设备取回。2014年4月1日,郑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姜博返还因郑罡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7.8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罡的诉讼请求。郑罡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罡的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郑罡、邵涧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郑罡经邵涧催要后未能支付货款,邵涧将已交付的货物取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现涉案矿山设备无法使用,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1、郑罡在邵涧交付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邵涧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在邵涧取回涉案矿山设备后,邵涧提出如郑罡支付剩余货款可继续供货,郑罡仍拒不支付货款;2、郑罡虽然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但邵涧将已经交付的货物取回,对于双方合同的无法履行及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郑罡为履行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而邵涧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了检测费、差旅费并承担了设备的折旧费等。综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郑罡、邵涧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于郑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郑罡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郑罡要求邵涧退回货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邵涧均提出:如郑罡支付剩余价款,邵涧愿意继续供货。郑罡明确提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涉案产品为电子检测类设备,由于更新换代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矿山设备已经无法使用,设备残值价值不大。可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客观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1、郑罡在邵涧交付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邵涧取回涉案矿山设备后,邵涧提出如郑罡支付剩余货款,可继续供货,郑罡仍拒不支付货款;2、郑罡虽未按约支付货款,但邵涧将已经交付的货物取回,对于双方合同的无法履行及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郑罡为履行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46000元,邵涧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了检测费、差旅费、运费等。综合案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郑罡、邵涧各自承担上述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郑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