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李德纲、山东省弘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李德纲,山东省弘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769号原告:孙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纲。被告:山东省弘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延华与被告李德纲、山东省弘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孙延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利合饲料厂路段时,与被告李德纲停放在东半幅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鲁Q××××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孙延华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被告李德纲,发生事故时,车辆已交付,对于该车辆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全部归被告李德纲所有,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份;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2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邹平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3张、诊断证明1份、山东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门诊费用清单1份;4.误工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完税证明1份;5.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6.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1份;7.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德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评估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赔偿比例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划分;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山东齐鲁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治疗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费系原告方为明确车辆损失、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如经法院认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质证,原告孙延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延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孙延华骑二轮电动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利合饲料厂路段时,与被告李德纲停放在东半幅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鲁Q××××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孙延华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头皮裂伤及上唇粘膜裂伤、拇指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花去医疗费共计12333.52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受伤前系山东邹平亚太中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14.64元。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由其嫂子田淑云进行护理。田淑云系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窝村村居民。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车车损价值为2706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德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33.52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423.75元(4114.64元/月÷30天×76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7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系山东邹平亚太中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14.64元,原告已提交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114.64元计算;4.护理费2732.02元。[(12930+8748)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由其嫂子田淑云护理46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田淑云系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窝村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车损2706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6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239.29元。因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19.77元,以上三项共计25519.7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00元外,共计3519.52元(29239.29元-25519.77元-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德纲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计款1407.81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车辆卖给被告李德纲,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德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应由被告李德纲按其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计款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华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19.7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华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7.81元;三、被告李德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延华鉴定费80元;四、驳回原告孙延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延华负担9元,由被告李德纲负担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各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延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西王支行账户:户名:孙延华账号:62×××64;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