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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银涛与刘银亮、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涛,刘银亮,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59号原告:贾银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银亮,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85679262Q。负责人:杨智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张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4271-0。负责人刘美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公司法务。原告贾银涛与被告刘银亮、周口市祥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祥云汽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被告周口祥云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张启,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8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288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银亮、周口祥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银亮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黄寨镇张营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挂靠于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相撞后驶入路南沟内,造成原告贾银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车辆经维修,实际费用为79880元。被告刘银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祥云汽运公司,被告刘银亮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银亮、周口祥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没有尽到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刘银亮未作答辩。周口祥云汽运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二、我公司仅是该车辆登记的挂靠车主,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刘银亮承担。安邦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我公司人员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拆解时我公司要求到场勘验,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起诉车损金额过高,根据现场照片,原告的车损预计金额最多不超过2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车辆拆解照片或更换部件,来核实车损金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根据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并不大,不需要施救,施救费不具备真实性。原告车辆即使施救过,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施救费票据未注明施救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二、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了被告刘银亮垫付的费用,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三、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7时10分,被告刘银亮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2线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张营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贾银亮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驶入路南沟内,造成原告贾银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银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银涛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银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祥云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银涛,该车挂靠于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贾银涛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银涛为维修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支付施救及拖车费3000元,购买驾驶室总成花费46000元,支付工时及配件费33880元,共计花费8288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银亮负全部责任,原告贾银涛无责任,被告刘银亮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给原告贾银涛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因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贾银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88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贾银涛的车损金额不超过20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明显过高,因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涛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涛80880元,合计82880元;二、驳回原告贾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