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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厚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陈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江,陈孝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334号原告:王厚江,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法定代理人:唐晓荣,女,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瓦窑坪村*组**号。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才,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李平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原告王厚江诉被告陈孝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陈孝才、被告人寿保险上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7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孝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7时41分许,被告陈孝才驾驶车牌号为赣E1XX**、赣E3X**挂重型牵引车(该车交强保及商业险于被告人寿保险上饶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主车为50万、挂车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违章停放在嘉定区马陆镇丰功路XXX号门口,适逢原告王厚江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视线不清,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对此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告王厚江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厚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王厚江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孝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部分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有清理费9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上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中休息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湖北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交通费酌情5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41分许,被告陈孝才驾驶车牌号为赣E1XX**、赣E3X**挂重型牵引车(该车交强保及商业险于被告人寿保险上饶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主车为50万、挂车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违章停放在嘉定区马陆镇丰功路XXX号门口,适逢原告王厚江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视线不清,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对此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告王厚江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厚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王厚江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确定原告的伤残XXX伤残。原告与被告陈孝才就被告的清理费达成一致,即原告应赔偿被告陈孝才清理费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孝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才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寿保险上饶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厚江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方舟支行;二、原告王厚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0,7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22,060.73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厚江。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方舟支行;三、被告陈孝才应赔偿原告王厚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原告因赔偿被告陈孝才清理费360元相抵,计2,640元。该款被告陈孝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厚江。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方舟支行;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陈孝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