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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肖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某某。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金额36472.8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正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和理由不足。被上诉人与刘正某系夫妻关系,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冯某某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50.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李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份在胶州城区购买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2.原告提交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证号:37022419670819633X62)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之夫刘正某系精神二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刘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视神经损伤。2016年4月11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李某某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3040天、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集镇沙河村路段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刘某某,女,1940年9月18日生,共生育原告李某某等子女二人;被扶养人刘正某,男,1967年8月19日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夫;被抚养人刘新某,男,2000年5月19日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53.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26400元(110元×240天)、护理费3850元(110元×3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6513元(26052元×5年÷2人)、被扶养人刘正某生活费41683.2元(26052元×20年×10%×80%)、被抚养人刘新宇生活费5210.4元(26052元×4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350.2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集镇沙河村路段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轻型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某给予赔偿。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6353.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6513元、护理费3850元、××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3200元(110元×120天);被扶养人刘正某生活费41683.2元,经法院审查刘正某的××人证,刘正某系精神二级伤残,能够认定其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法院确认按70%的比例计算,数额为36472.8元(26052元×20年×10%×70%);被抚养人刘新宇生活费5210.4元,至原告李某某伤残评定之日,刘新宇已年满十五岁,应计算3年,数额为3907.8元(26052元×3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67637.28元(医疗费16353.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513元、被扶养人刘正某生活费36472.8元、被抚养人刘新某生活费3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4556.4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6513元、被扶养人刘正某生活费36472.8元、被抚养人刘新某生活费3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637.28元(医疗费63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赔偿金36183.6元),共计165637.28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5637.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被扶养人刘正某生活费是否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实际正在扶养或者扶助的并依靠其扶养或扶助的人为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之夫刘正某系二级××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据此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之被扶养人刘正某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