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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迟凤双与许军男、白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双,许军,白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962号原告迟凤双,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军男,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淑芬,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迟凤双诉被告许军男、白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凤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0元及利息22320.00元,本息合计146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用于开办养老院。双方约定月利息2%,由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枚,借据中载明借款时间和数额等事项,并且亲笔签名画押。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本案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许军、白淑芬,而原告诉请许军男和白淑芬还款,并注明许军男与白淑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凤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