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琦与唐安康、左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琦,唐安康,左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琦,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安康,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平,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徐琦因与被上诉人唐安康、被上诉人左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琦上诉请求:依法判令由左光平归还唐安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左光平、唐安康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徐琦系上海国韵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国越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光平负责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并控制公司财务。唐安康与左光平系朋友关系,徐琦与唐安康并不相识。2014年2月11日,左光平在徐琦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徐琦事先签过名并存放于公司办公室的空白纸张私自填写借条内容,向唐安康借款20,000元,而徐琦对借款经过并不知情。左光平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唐安康无法向左光平催讨款项,遂于2015年9月至徐琦家中闹事,并将其打伤,唐安康为此被行政拘留。唐安康隐瞒其与左光平认识真相,徐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唐安康与左光平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故系争20,000元是左光平向唐安康所借,徐琦未实际取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唐安康书面答辩,徐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比一般人更充分的认识,不可能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唐安康是将20,000元借款现金亲自交付给徐琦的,徐琦对其不是借款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左光平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应驳回徐琦的上诉请求。左光平未作答辩。唐安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琦、左光平归还其借款20,000元;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徐琦、左光平向唐安康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唐安康20,000元。”此后至今,徐琦、左光平未归还上述借款,唐安康多次催讨,还曾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律师函,但均未果。期间,唐安康于2015年9月23日至徐琦家中催讨借款,二人发生冲突,相关公安分局后对唐安康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2014年3月27日,徐琦报警指控左光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120万余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就左光平挪用资金案决定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徐琦、左光平向唐安康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唐安康20,000元,意思表示清晰,内容不违法律,故应认定唐安康、徐琦、左光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000元较小数额的借款采用现金方式交付较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唐安康关于现金交付徐琦等所称予以采信。徐琦、左光平至今未还借款,唐安康主张立即归还,应予支持,且唐安康关于自律师函明确的利息起算日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主张未逾相关规定范围,亦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徐琦、左光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之权利义务,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徐琦于嗣后到庭时一方面确认《借条》落款签名的真实性,一方面又辩称系事先在空白纸上签名所致,就此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徐琦、左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安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徐琦、左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安康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安康向徐琦主张归还借款由徐琦、左光平签名的借条为证,徐琦虽否认其向唐安康借款,然对徐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徐琦称该签名系其在空白纸张事先所签,实际并不清楚借款一事,徐琦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徐琦另称唐安康与左光平认识,两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然唐安康对此予以否认,徐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徐琦亦称公司业务均通过左光平私人账户进行交易,故徐琦以自己未借款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借条由徐琦、左光平共同签名,一审法院判令由徐琦、左光平归还该借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徐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徐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