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张永明,张永安,郑永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862038,地址金乡县城文峰东路路北5号。法定代表人蔡祥,经理。诉讼代表人谢春阳,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雚云县。系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辩护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1998年9月17日因犯销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安,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泉,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金乡县政协职工,住金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永明、张永安、郑永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08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永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永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被告人郑永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继续退赔徐正海等人经济损失一亿七千余万元。原审被告单位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永明、张永安、郑永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所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