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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春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谢春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333号原告: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东兴片区东和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游秀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昌华,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董事兼事业发展中心总监。被告:谢春霞,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昌华及被告谢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用人单位情况:2016年5月30日,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旧公章在2016年6月8日被销毁。二、员工入职时间:被告仲裁时称2015年7月29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在仲裁是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一直给了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委托珠海华润万家帮忙招聘员工。被告认可,其是通过珠海华润万家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谢春霞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一份《惠州市劳动合同》,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谢春霞,约定工作地点为华润商场(拱北店),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其在上述合同的正文首页乙方栏及末页落款处签名,但其签没有在合同正文填写内容,且被告也没有持有该合同。原告称在仲裁后才向珠海华润万家获取劳动合同。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从珠海华润万家专柜撤场,被告持有加盖了“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退场证明》办理了退场手续。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28日。六、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27.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46元;3.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12日未休假年休假工资1410.03元。七、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4.8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4.19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曾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委托珠海华润万家进行招聘,原告也在加盖了原告旧公章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前称即现在的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正文内容并非要求员工填写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是否持有该合同并不能就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书面劳动的期限已经涵盖了被告仲裁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现诉请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4.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谢春霞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94.8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谢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丹李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