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玲诉被告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玲,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138号原告:胡桂玲,女,1975年5月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铁岭市清河区。被告:崔凤英,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杨萍,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录,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桂玲诉被告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玲、被告杨萍、被告京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2015年7月12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1分5。此款到期后,被告只给部分利息,其余部分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被告杨萍辩称:10万元、5万元借款属实,但2016年10月17日借款4万元的欠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但我没有收到任何钱,我也没有收到原件。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凤英,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我只是2016年10月因为崔凤英生病住院代替她偿还欠的利息,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本人,因此她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我在替她偿还利息的时候有证人,我只是替她还利息,原告说的还利息数额属实。被告京远辩称:借款人为被告崔凤英,我公司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我公司公章是被告杨萍在偿还原告利息时盖的。2016年,被告崔凤英住院手术有生命危险,崔凤英嘱咐杨萍偿还原告利息,设立了前提条件,如果崔凤英去世,杨萍负责偿还其欠款,现在崔凤英已回复健康,所以杨萍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凤英以建设被告京远公司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0月被告杨萍偿还原告该借款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并在原借条上签写“借款人杨萍”,同时被告京远公司也在原借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2015年7月13日,被告崔凤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分5,2016年10月,被告杨萍偿还该借款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并在原借条上签写“借款人杨萍”,同时被告京远公司也在原借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告京远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其公司公章,该借条上备注“2015年-2016年利息未付共计14400元”,经本院庭后与被告崔凤英核实,其称该款也是她本人所借,用于京远公司经营。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被告崔凤英是被告京远公司的经理,该借款用于京远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被告杨萍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张,证人贾卉、孙岩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崔凤英欠款事实,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同案多人在场的情形下自愿在原欠条上签写“借款人”及其姓名“杨萍”,结合当时情形,其加入到本债务中来的行为,具有保证债权人利益,清偿原债务人债务的目的,其签字行为应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其应与被告崔凤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京远公司会计贾卉在原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授权,而被告京远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论从本案借款用于京远公司经营角度,还是从其在原借条上加盖公章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其都应于被告崔凤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0月17日借款4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载明“2015年-2016年利息未付,共计14400元”,该借条的原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7日。本案借款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1分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桂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桂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桂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崔凤英、杨萍、铁岭市清河区京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