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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时某与卢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卢钢,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1(时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雨,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桂某,男,1961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时某因与被上诉人卢钢、原审第三人桂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时某与桂某于2017年2月7日在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7)京0119民初738号民事调解书:一、桂某协助将其名下位于延庆区(县)102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字第XX**号)所设定的抵押手续予以注销,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桂某协助将其名下位于延庆区(县)102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字第XX**号)过户至时某名下,于上述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履行;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时某负担,已交纳。卢钢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该案尚未审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卢钢提起了另案诉讼,该案件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