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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红梅、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红梅,恩施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红梅,女,生于1967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吕军、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胡祖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谭红梅因与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侯平,被上诉人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3月,原告与原恩施州土地管理局红庙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本市黄泥坝村沿江路的37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12月原告谭红梅分别在原红庙开发区相关部门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临河建设项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3月28日原告开工修建房屋,因当地农户阻扰施工,致使原告停工。2003年原告准备修建时,因本市清水走廊工程修建,恩施市人民政府要求沿清江河岸20米范围内的一切建设行为立即停止,原告按此通知后立即停止了施工。2014年原告又开工修建房屋。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立案进行调查,同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在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就此,原告不服,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机关2014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0日经恩施州邮政局寄给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由汤立远签收,汤立远证明2014年11月27日才将该邮件交给谭红梅。为此,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恩城管责拆舞字(2014)第46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认为,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是依法具有对恩施州城行使城市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所管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筑物立案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称其建设房屋行为合法,证件齐全,不属违法建筑,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谭红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背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上诉人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对上诉人谭红梅进行调查处理,其理由为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该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但上诉人谭红梅1996年12月23日即取得了编号为09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建设证件。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至2014年11月20日才被恩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告注销。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6月23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亦应一并撤销。上诉人谭红梅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恩施市城市管理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恩城管责拆舞字(2014)第46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聂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