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953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戴某、郭某,山西戴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全部进行了清算,经确认,被告欠原告6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该款用于周转,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3750元(年利率4.75%,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杜某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7日原煤购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用于原煤的购销合作,并对利润及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2015年8月1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未将上述50万元用于原煤购买及按约定进行结算,后经双方对账,上述50万元以借款形式由被告出具借条,加上双方其他借款及利息,被告共欠原告60万元,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3、短信记录。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王某所举证据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证明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成立,故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原煤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出资500000元交于被告杜某用于经营所需,被告在保证资金不流失情况下,购销原煤利每吨不低于10元,在所得利润中,每月除支付王某利息5000元后,双方均分;如每月经营不好,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必须保证50万元本金不流失,否则承担赔付本金责任,合作期为一年。2015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条中并注明:原被告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杜某的借据、协议书从此无效)已结清,以2015年8月1日的借据为有效。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归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原煤购销合作协议时,被告虽以潞城市晋宁煤化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中仅有被告杜某本人签名,并未加盖上述公司公章,且双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又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也是被告杜某署名,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王某和被告杜某。被告杜某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据时,可证明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已发生转化,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对此,被告杜某既未抗辩,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在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杜某返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以上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