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康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1246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宁,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康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再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且不缴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9元,应予退还。保全费9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