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顾俊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顾俊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87号原告:李玉梅,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顾俊平(又名:顾爱华),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玉梅与被告顾俊平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光、被告顾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转让的方式从贾其宏取得商丘县燃料公司的土地及厂房使用权,地址位于睢阳区××东街。2014年春,被告认为这是个废弃的厂房,于是擅自搬到厂房居住侵占房屋四间,原告发现后立即劝其搬出无果,2015、2016年又数次通知被告搬出,在通知无效的情况,原告拨打110两次,被告依然不搬离;被告长期侵权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俊平辩称: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子,我是煤炭公司一工经理部的职工,1992年是我们公司分给我的房子,因房屋无法居住,于1993年在这块地上新建房屋四间。原告称我占用废弃厂房不属实,是我自己兴建的房屋。要求我3万元赔偿没有任何理由,我也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利公司的土地证1份,以此证明土地面积是1339.5㎡,建筑占地面积322.48㎡。3、2004年9月4日的合同书及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涉案房产及附属土地是商丘市睢阳区经贸委转让给贾其宏,价值12万元。4、厂房转让协议书1份,以此贾其宏将涉案厂房及附属土地转让给本案原告李玉梅,本案原告具有使用权。5、照片1组,以此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厂房四间。6、土地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18万元。被告顾俊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办理不合法,该土地不属于三利公司而是属于煤炭公司。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合同书中的土地不能买卖,使用权属于煤炭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他们之间的买卖与我无关。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是我占的房子,这是煤炭公司分的土地,我自己盖的房子。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而原告的证据显示土地使用者为三利制衣公司,仅提交转让协议,并没有提供显示相关房屋的房管部门的产权登记信息,故对原告的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仅可以显示争议的房屋,但并不能显示房屋的产权信息及侵权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合法拥有图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信息的前提下,故对该租赁损失,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三利公司土地及房屋,要求被告搬出侵占的房屋。原告的提供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三利制衣公司,双方均没有提供争议房屋的房产信息登记证明,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在煤炭公司的土地上自建。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玉梅并没有提供其合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土地使用者为三利制衣公司,但原告并未与三利制衣公司签订过任何房屋及土地转让或租赁协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睢阳区经贸委向贾其宏出售三利制衣公司房产与土地合同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三利制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也没有提供合法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