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战伟东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伟东,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402号原告:战伟东,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旺北大街8号地下一层。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战伟东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伟东、被告永辉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退货退款13.9元,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百乐芬拿铁蛋糕,单价13.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为过期食品,故提起本案诉讼。永辉超市辩称,我公司每天都有专门人员对商品进行检查,在检查时未发现过期商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百乐芬拿铁蛋糕,单价13.9元。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保质期为8个月,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本院认为,永辉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战伟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战伟东退还货款13.9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二、原告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退还所购商品(百乐芬拿铁蛋糕一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