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亚菊与吕晓伟、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菊,吕晓伟,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458号原告:夏亚菊,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晓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小梅,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亚菊与被告吕晓伟、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亚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伟、王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亚菊与被告吕晓伟经朋友介绍,被告吕晓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吕晓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夏亚菊现金65000元,并签名捺印。被告吕晓伟与王小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吕晓伟与王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吕晓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吕晓伟、王小梅未答辩。原告夏亚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晓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吕晓伟与被告王小梅系合法夫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夏亚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吕晓伟、王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晓伟向原告夏亚菊借款65000元,因借条丢失,被告吕晓伟于2017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亚菊现金陆万伍仟元正(以上欠条全部作废)吕晓伟2017年2月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吕晓伟与被告王小梅于2014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晓伟向原告夏亚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夏亚菊与被告吕晓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吕晓伟与被告王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吕晓伟与被告王小梅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晓伟与被告王小梅共同偿还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伟、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亚菊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吕晓伟、王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