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松、刘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松,刘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4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西路3-98号君悦大厦。负责人:徐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被告:刘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松、刘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松、刘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复利107026.9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陈松、刘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2740元;3、原告对被告陈松、刘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地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松、刘晶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向被告陈松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刘晶为该授信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陈松、刘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号房地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为625.4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松、刘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松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双方就贷款期限、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陈松、刘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陈松(受信人)、刘晶(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30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由陈松、刘晶提供个人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受信人申请支用授信额度而向授信人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受信人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依据本合同获得的每笔贷款,其贷款利率以业务文件的约定为准;授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受信人承担。2015年2月11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陈松、刘晶(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陈松与债权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因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上述《个人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陈松,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2541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号。2015年2月10日,以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刘晶、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房屋坐落于xxx、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62541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松(借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刘晶(抵押人、共同还款人)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合同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算;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交易对象户名为张家港瑞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农商行乐余支行,支付金额为不超过3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3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1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坐落于xxx;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共同还款人确认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结欠利息105244.24元、复利1782.7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727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专户交易明细查询、欠本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陈松、刘晶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陈松、刘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刘晶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07026.97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松、刘晶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7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陈松、刘晶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松、刘晶的本案债务,对被告陈松、刘晶提供的抵押房产【xxx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张××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6254100元的抵押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238元,由被告陈松、刘晶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松、刘晶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