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鲍通力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被告人何某因被害人李某不管其与7岁的女儿而悔恨在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从家中携带水果刀,跟随被害人李某的母亲齐五月,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哈日干吐嘎查被害人李某女朋友包某家,找到被害人李某,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李某的后背,并致被害人李某胸腔积液。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李某3000元,并将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赔偿给李某,李某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包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水果刀及照片,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受伤照片,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雪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