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9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云成、王景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云成,王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91执异21号案外人邢俊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邱玉龙,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云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被执行人王景权,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932号申请执行人孙云成与被执行人王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俊星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俊星称,2013年9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景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王景权所有的位于大挨金村,产权人为王文杰的继承房屋卖与申请人,并经所有家属、村委会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邢俊星依约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该房屋。2017年,在王景权的配合下,与政府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依法对回迁住房进行了选房,将房屋买卖协议上交到拆迁安置办公室。另该房屋并非王景权个人所有,乃是王景权及其近亲属共同所有,且未登记于王景权名下,孙云成无权申请对该财产查封。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裁定中止对王景权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挨金村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本院(2016)辽0191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孙云成与被告王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协议如下:被告王景权于2016年5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云成欠款30万元。被告王景权逾期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孙云成于2016年5月5日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191执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景权存款人民币307,34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本院执行人员得知被执行人王景权有回迁楼房三处。执行人员遂于2017年3月13日至本区拆迁办公室要求协助查封此三处楼房,但拆迁人员以不能办理过户为由拒收本院协助执行材料。次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王景权回迁楼房处,将香堤南苑及香堤北苑回迁楼C95-2-2、6#4-3-2、14#3-1-2三处楼房张贴封条予以查封。案外人邢俊星遂提出异议。又查,案外人邢俊星与被执行人王景权涉及房屋买卖协议共两份:(一)2013年8月7日,案外人邢俊星与王景权、王景海签订协议。约定:王景权现有人口份房屋面积5人*20平=100平(王景权、皮秀华、王云猛、王玉、程嘉明)外加王景海人口份房屋面积4人*20平=80平,每平房屋作价3,000元;王景权房屋一座78.6平;上述两项共计258.6平*3,000元,共计775,800元,归邢俊星所有。日后房屋及人口份面积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由王景权、王景海负担;集体补助归邢俊星所有。(二)2013年9月1日,邢俊星与王景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景权将在大挨金村的一座产权人为王文杰,面积为96.32平方米的房屋卖与邢俊星。王景权与其王文杰其他直系亲属均作为出卖人签字。2015年12月22日,就上述第(一)项所涉被申请人王景权名下宅基地房屋拆迁。被执行人王景权与铁西区翟家街道办事处签订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搬迁位于大挨金村宅基地,产权置换及人口优惠面积179.46平方米,应得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总金额为219,751.2元。被申请人王景权申报选定回迁楼房三处。分别为香堤北苑B区14号楼312室(房产面积73.43平方米)、香堤北苑B区6号楼432室(房产面积64平方米)以及香堤南苑C区9号楼522室(房产面积52.47平方米)。但现被申请人尚未交纳回迁房产的差价款,未办理实际入住手续,亦未取得房产所有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辽0191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借据、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其所有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地块的查封。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执行部门张贴封条予以查封的三处房产系被执行人王景权申报的回迁房产,但此三处房产未办理回迁手续及产权手续。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此三处房产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邢俊星。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邢俊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