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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李伟良、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李伟良,王珍,李书水,李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民初44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65131382B。法定代表人:魏敬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良,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仰韶镇天坛村2组02号,现住渑池县。被告:王珍,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仰韶镇天坛村2组10号,现住渑池县。被告:李书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仰韶镇天坛村1组01号,现住渑池县。被告:李书杰,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仰韶镇天坛村1组,现住渑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被告李伟良、王珍、李书水、李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未能提供被告李书水、李书杰的真实住址及联系方式,又不缴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兼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