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勤太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勤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勤太,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宝鸡市渭滨区财政局副局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宝鸡市渭滨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勤太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6)陕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勤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勤太利用担任宝鸡市渭滨区财政局副局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和收受韩某某、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一)被告人杨勤太利用职务便利,为宝鸡市渭滨庆丰钙镁磷肥厂(以下简称庆丰钙镁磷肥厂)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后该厂成功申请到补助资金132万元。2011年九十月的一天,杨勤太在韩某某车内,以招待上级机关同志为由,索要并收受韩某某2万元,据为己有。2012年年底的一天,杨勤太在韩某某的办公室以借款为由,向韩某某索取3万元,据为己有。(二)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宝鸡市渭滨区美邦商贸行(以下简称美邦商贸行)的投资人罗某某为感谢杨勤太在其承租、改造宝鸡市建国路西巷41号楼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在宝鸡市火炬路东段茶秀室、经一路湘村馆以及经一路某饭店内给予杨勤太各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杨勤太均予以收受,据为己有。案发后,杨勤太家属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申请补助资金材料、租赁合同、宝鸡市财政局文件、汇报文件、银行支付系统凭证、收款收据、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勤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勤太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勤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勤太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杨勤太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韩某某的5万元中,有3万元是其借韩某某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虽然收受罗某某6万元,但并没有为罗某某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其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勤太利用其担任宝鸡市渭滨区财政局副局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关于索取、收受韩某某5万元事实的证据1、证人韩某某(原庆丰钙镁磷肥厂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杨勤太找到他,说已经关停的庆丰钙镁磷肥厂可以向国家申请补贴,他知道后就积极准备材料并让杨勤太帮忙疏通关系,他当时申请补贴170万元,由于庆丰钙镁磷肥厂已经不存在了,在杨勤太的帮助下,后区财政给他宝鸡市秦川复肥厂的账户上打了132万元的补贴款。2011年九十月的一天,杨勤太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准备第二天去西安,杨勤太说其也要去西安看儿子,顺便再催催申请补助资金的事,他说那就一起去。第二天,他的司机李某某开车拉着他和杨勤太去西安,途中杨勤太以申请补助资金要招待省财政厅和工信厅的人为由,向他要2万元,他给了杨勤太2万元现金。到西安后,他把杨勤太送到省财政厅门口就离开了,杨勤太有没有招待人他不知道。这2万元是他从办公室保险柜拿的,没有财务记载。2012年12月,杨勤太在庆丰羊肉馆他的办公室,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他借了3万元,他让财务人员史某某现场拿钱交给了杨勤太。他明白杨勤太是以借钱为由向他要好处费,所以就没打算要,杨勤太也一直也没有还。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九十月的一天,韩某某和他开车去西安买餐具,韩某某说杨勤太也要去西安看儿子,他就接上杨勤太一起去西安。路上,杨勤太给韩某某说,申请专项补助资金要招待一些人,需要钱,但要多钱他没听清楚。过了一会儿,他听见数钱的声音。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的一天,杨勤太拿着一份文件找到韩某某,说现在国家有政策,庆丰钙镁磷肥厂可以申请关停五小企业的专项补助资金,韩某某看后说想申请,并让她准备相关材料。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庆丰羊肉馆韩某某的办公室,她从保险柜里取了3万元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把3万元交给杨勤太后就出去了,杨勤太打了一张借条交给她,她将借条随手放在韩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她觉得杨勤太就是以借钱的幌子要钱,不会还钱,所以也没有给韩某某说打借条的事。这3万元是羊肉馆的流动资金,其没有记账。4、证人陈某某(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11年3月,杨勤太叫他去其办公室取了一份国家对当年关闭小企业实行资金补助政策的文件,并说庆丰钙镁磷肥厂要申报这个补助,让他帮助整理完善一下资料。过了几天,庆丰钙镁磷肥厂的史某某来办公室找他,想让他给该厂重新出个2011年向区工信局申请关闭的报告,他根据史某某提供的资料打印了一份报告,并私自盖上公章交给史某某带走了。文件要求是当年关闭的企业,庆丰钙镁磷肥厂之前已经关闭,不符合条件,但杨勤太是领导,其让他办,他就给出具了相关文件。5、证人张某某(宝鸡市渭滨区工信局局长)证言证明,2011年3月,杨勤太给他说,庆丰钙镁磷肥厂想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让他给帮忙办一下,他说该厂已经关闭了,不符合要求,杨勤太说其已经给省财政厅、工信厅、市财政局、工信局的人都说好了,让他出个批复就行了。后来,高家镇企业办给他们上报了《关于关闭宝鸡市渭滨区庆丰钙镁磷肥厂的报告》,他向主管副区长汇报后,安排副局长王秦和孙小军共同办理此事,他们拟好批复后他就签发了。庆丰钙镁磷肥厂申报材料上工信局的公章是他同意后盖上的,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核,庆丰钙镁磷肥厂的《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审核表》上的“已审,同意报”也是他签的。6、借条证明,2012年12月12日,杨勤太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张记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一年”。7、宝鸡市渭滨庆丰钙镁磷肥厂申请补助资金材料、工商资料证明,2011年8月22日,庆丰钙镁磷肥厂申请关闭小企业资金;2011年1月26日,高家镇企业办向渭滨区工信局提交《关于关闭宝鸡市渭滨庆丰钙镁磷肥厂的报告》;2011年5月5日,渭滨区工信局作出《关于关闭宝鸡市渭滨庆丰钙镁磷肥厂的批复》。庆丰钙镁磷肥厂已于2006年11月22日核准注销。8、宝鸡市渭滨区工信局《关于转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宝鸡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渭滨区财政局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关于宝鸡市渭滨庆丰钙镁磷肥厂关闭后转产为宝鸡市秦川复混肥厂的说明》、财政专户支付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9月30日,宝鸡市渭滨区工信局向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附表;2012年10月17日,宝鸡市财政局向渭滨区财政局拨付庆丰钙镁磷肥厂关闭补助资金132万元,2012年11月15日,宝鸡市秦川复混肥厂收到该笔资金。9、上诉人杨勤太供述,2011年左右,国家出台了关闭“五小”企业资金补助政策,主要由工信局立项,财政局拨款。他给韩某某说了庆丰钙镁磷肥厂可以申请补助资金,并让韩整理资料上报。在他的帮助下,该厂顺利地通过了区工信局和财政局的资格审查,报到市上也顺利通过了,报到省上后,他给省工信厅、财政厅的相关人员也打了招呼。他在这件事上给韩某某帮了大忙,所以想要一些好处费,但又不好直接要。2011年九十月的一天,他坐韩某某的顺车去西安,在途中他以申请补助资金要招待省财政厅和工信厅的人为由,向韩某某要了2万元,韩某某把他送到省财政厅门口就走了。他把这2万元用于家庭消费了,没有用来招待人。2012年年底,他听说庆丰钙镁磷肥厂的132万元补助资金已经拨了下来,就想再向韩某某要3万元,他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要给儿子买房想借3万元,韩说可以,在韩某某庆丰羊肉馆的办公室,韩让财务人员拿来3万元交给他,他给韩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当时把名字错写成“韩张记”。他觉得给韩某某帮忙办了事,所以后来也就心安理得的没有还这笔钱,这3万元用于在宝鸡石坝河利兹蓝盾小区给儿子买房了。庆丰钙镁磷肥厂早已关停转产,韩某某也没有将132万元补助款用于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清偿企业债务等,不符合补助条件,是在他的帮助下,韩某某才顺利申请到这笔款。二、关于收受罗某某6万元事实的证据1、证人罗某某(宝鸡市渭滨区美邦商贸行投资人)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听说建国路41号楼准备出租,就去找宝鸡渭滨招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经理赵文革,赵介绍他认识了杨勤太。招标公告出来后,他去找杨勤太说想承租41号楼,让杨帮忙照顾一下,事成之后会感谢。杨勤太让他先报名,并去和其他招标人联系,他知道杨的意思是让他去围标,最后他以议标的形式顺利中标。在和招商公司签订合同时,他提出用租金冲抵电力增容和消防设施费用,并请杨勤太支持他的方案,后来杨勤太在区办公会上发表了支持他方案的意见,最终将用租金冲抵电力增容和消防设施费用的条款写入合同。为了感谢杨勤太的帮助,2011年四五月一天,他在火炬路东段一茶秀请杨勤太吃完饭后,送给杨勤太3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在经一路湘村馆请杨勤太吃完饭后,送给杨勤太2万元。2012年1月,他在经一路某饭店请杨勤太吃完饭后,送给杨1万元。这6万元都是他从家里拿的备用金。2、宝鸡市渭滨区国资办关于建国路西巷41号楼的招租资料、《关于建国路西巷41号楼招标情况的汇报》、《关于区属国有资产41号楼出租需进行消防改造和增加基础设施的汇报》、租赁合同等证明,因建国路西巷41号楼的投标单位只有两家,渭滨区国资办建议重新组织招租或在目前投标报价基础上,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最终确定中标承租人,倾向性意见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租人,杨勤太对此作出相关批示;渭滨区国资办建议由美邦商贸行垫付基础设施和部分消防改造费用,杨勤太作了相关批示;2011年3月1日,罗某某代表美邦商贸行与招商公司签订了建国路西巷41号楼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用租金冲抵电力增容和消防设施费用。3、上诉人杨勤太供述,2011年年初,渭滨区国资办和招商公司对建国路41号楼的承租权进行招标。招标前,招商公司经理赵文革介绍他认识了罗某某,罗说其想承租41号楼,事成之后会感谢他,他答应在招标过程中照顾罗某某,并让罗自己去找其他投标人谈,这等于给罗某某出主意让其去围标,后来罗某某就中标了。罗某某中标后就和招商公司协商,想在41号楼开快捷酒店,但要对房屋结构进行大幅度改造,罗希望11个月左右的改造期不要计入租赁期限,并用租金折抵先行垫付的电力增容和消防设施费用。过了几天,招商公司就此事给他打了报告,他原则上同意并提交区长办公会决定,最终区长办公会也同意此事。他作为渭滨区国资办主任,负责管理区国有资产,招商公司和罗某某签订合同的内容要经过他审核同意,他同意用租金冲抵电力增容和消防设施费用,并帮罗某某将此方案上报区领导决定,使罗的方案顺利通过。2011年五一前的一天,罗某某请他和赵文革在火炬东路一茶秀吃饭,饭后他先下楼准备走,罗某某追上来塞给他一个大信封袋,并说这是感谢他把41号楼租给其的一点心意,他就收下了,回家打开一看是百元面额的3万元现金。2011年中秋、国庆双节前的一天,罗某某约他在经一路一饭店吃饭,吃完饭临走的时候罗某某送给他一个信封,他收下了,回家发现里边是百元面额的2万元现金。2012年1月,罗某某又在经一路一家酒店请他吃饭,饭后又送给他一个信封,他回家打开一看是百元面额的1万元现金。他将罗某某送的6万元存在他建行工资卡上了,后来和工资一起交了利兹蓝盾小区的购房款。三、综合证据1、中共宝鸡市渭滨区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2008年1月10日,杨勤太任渭滨区财政局副局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侦破经过证明,杨勤太受贿一案,由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2016年3月15日,经依法询问证人韩某某,韩交代了其分两次送给杨勤太5万元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经依法询问杨勤太,杨勤太交代了其先后两次共收受韩某某5万元的事实,同时交代了其先后三次共收受罗某某6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8月24日,杨勤太为其子杨敬卓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峪泉新村2号楼2单元7号的房产,2011年5月交购房款28万元,2013年8月交购房款51444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杨勤太亲属退缴赃款11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勤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杨勤太上诉提出其收受韩某某的3万元系借款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勤太虽然书写了向韩某某借款3万元的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从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直至案发,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杨勤太并未还款,再结合韩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以及杨勤太本人的供述,杨勤太是在帮助韩某某申请到132万元的补助资金后,以借款为由向韩某某索要了3万元,足以证明杨勤太具有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属于以借款为名的索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性质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勤太上诉提出,其虽然收受罗某某6万元,但没有为罗某某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在招标承租建国路41号楼之前找到杨勤太,希望杨勤太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助,杨勤太也明确表示会在招标过程中照顾罗某某,罗某某中标后又提出用租金抵缴电力增容和消防设施的方案,在杨勤太的支持下,最终顺利将该方案写入合同条款,足以证明杨勤太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事后又基于履职事由而收受他人财物,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勤太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杨勤太的坦白和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延文审 判 员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莉司小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