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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爱华与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华,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63号原告:郭爱华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吴景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云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新洪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郭爱华与被告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共同清偿郭爱华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郭爱华借款10万元,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借款后能及时支付利息,2016年6月18日又向郭爱华借款10万元,同日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出具借条一张给郭爱华。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借取上述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吴景仁现已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吴云香、吴新洪明确表示无法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景仁与吴云香系夫妻关系,吴新洪系吴景仁、吴云香之子。2015年1月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郭爱华借取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郭爱华交付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将借款98000元交付给吴景仁。2016年6月18日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以同一理由又向郭爱华借取10万元,郭爱华交付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通过其女官丽婷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支行账户将98000元汇入吴景仁账户。2016年6月18日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出具借据一张给郭爱华,载明“兹向郭爱华老板手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月付肆仟元整(¥4000元),本人夫妻自愿将上杭县城东村丁家山一巷十四号房屋二楼整套作为抵押,借期二年未归还,由郭爱华所有财产权。此据经借人:吴景仁夫妻双方签字:吴云香2016年6月18日”,吴新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借取上述款项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郭爱华借款利息,也未归还郭爱华借款。郭爱华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景仁、吴云香于1989年1月14日在上杭县茶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郭爱华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郭爱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郭爱华借取20万元,郭爱华提供了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出具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郭爱华扣除当月的借款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6000元,本院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借取上述款项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现郭爱华要求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郭爱华的借款19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吴景仁、吴云香、吴新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人民陪审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郁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