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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尚荣诉勒排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荣,勒排腊,赵尚荣,勒排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73号原告:赵尚荣,男,汉族,1945年7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勒排腊,男,景颇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赵尚荣与被告勒排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李国云及被告勒排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43690元,利息23580元,共计672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勒排腊到原告经营的化肥店与原告协商购买化肥事宜,经协商,双方就化肥的数量、品种、质量、金额达成协议,并同意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化肥店赊肥料款43690元。被告当天写下欠条表示:“欠赵尚荣肥料款43690元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利息9174.90元,本息合计50964.9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肥料款。肥料款本金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18个月,按照所协商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3580元,本金为43690,本息共计6727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对利息部分做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买肥料的款项43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3%(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勒排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尚荣支付肥料款43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被告勒排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8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王柳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