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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993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13年9月10日生育次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自建的两栋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两层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坡,另一栋三个门面三层位于黔西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村,还有一辆北汽威望和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已经离开家有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情况属实。1、我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有两栋房屋,一栋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一栋位于黔西县某某村某某坡。有小汽车3辆,北汽威望一辆、五菱宏光一辆、北京现代一辆,店面2间;3、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按地域性进行分割,原告承担黔西这边的债务,被告承担湖南这边的债务;4、夫妻的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将我应当分割得部分财产用以折抵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黔西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某某社区建房居住。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13年9月10日生育次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自建的两栋房屋(均无产权手续),一栋两个门面两层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坡,另一栋三个门面三层位于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有北汽威望汽车一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张某已回湖南老家居住而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要求法院明确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自建了房屋,但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张某回湖南老家居住,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在张某的答辩意见及法庭对其进行询问中,张某均表示同意与梁某某离婚,在法庭对双方的询问中,双方都对对方意见大。为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梁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育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尚年幼,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合两个孩子一直在黔西随梁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由梁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两栋房屋和两辆车,因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原告不主张分割,被告自愿放弃分割要求,表示用于折抵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张某已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表示用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该理由合乎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生育的孩子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源:百度搜索“”